池晓东
马青水
原告池晓东,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
被告马青水,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
原告池晓东诉被告马青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贵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池晓东、被告马青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晓东诉称,2012年3月,我种了11亩万寿菊,被告马青水委托王君贵收购我的万寿菊花,王君贵负责给被告马青水过称、记账。
当时共卖给了被告万寿菊花价值3803.4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支拖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万寿菊花款3803.4元。
被告马青水辩称,2012年3月,我的确委托王君贵代为收购种植户耕种的万寿菊花,但具体欠原告多少万寿菊花款我不知道,我只有大票的总账,没有欠原告池晓东万寿菊花款的具体费用明细,我委托王君贵代为我收购、过称并记账。
收购农户万寿菊花是我受雇于建平县华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我系该公司雇员,万寿菊花也是该公司收购的,该公司收购菊花后未给付我花款,我同意协助原告向公司追要欠款,不同意由我支付原告花款,不同意履行给付花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为种植户,与被告签订的种花合同书,已明确约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现实中,原告按约定在相应的地块种植了被告提供的万寿菊花种子,至收获季节,受被告的委托王君贵代其收购包括原告在内的各种植户所收获的万寿菊花,有王君贵的原始记账单载明已收购原告万寿菊的数量,据此在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
被告称其本人系建平县华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雇员,其收购万寿菊行为系公司行为的事实存在与否,均不能否定其与种植户间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要求不应由其给付原告万寿菊花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另称原告提交的部分种植户与其签订的合同中原告方的署名系后添加的事实,其一,经释明被告本人不要求对此申请鉴定,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二,包括原告在内的种植户依与原告的约定种植此花,并交由被告收购,已事实存在。
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青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欠原告池晓东万寿菊花款380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青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种植户,与被告签订的种花合同书,已明确约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现实中,原告按约定在相应的地块种植了被告提供的万寿菊花种子,至收获季节,受被告的委托王君贵代其收购包括原告在内的各种植户所收获的万寿菊花,有王君贵的原始记账单载明已收购原告万寿菊的数量,据此在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
被告称其本人系建平县华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雇员,其收购万寿菊行为系公司行为的事实存在与否,均不能否定其与种植户间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要求不应由其给付原告万寿菊花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另称原告提交的部分种植户与其签订的合同中原告方的署名系后添加的事实,其一,经释明被告本人不要求对此申请鉴定,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二,包括原告在内的种植户依与原告的约定种植此花,并交由被告收购,已事实存在。
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青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欠原告池晓东万寿菊花款380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青水负担。
审判长:佟贵江
书记员:刘鑫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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