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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诉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连某某
邢莉娜(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原告连某某。
法定代理人连海龙。
委托代理人邢莉娜,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原告连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法定代理人连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人财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2014年3月26日8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峰线76KM处时,与对向左转弯行驶原告法定代理人连海龙驾驶的小型轿车(车载原告连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连某某提供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权属和投保情况。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9天,医疗费3479.84元,住院期间需陪护,加强营养。三、护理人员连雷生身份证、误工证明、劳动用工合同、13个月工资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护理人员连雷生月收入3400元。四、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3479.84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连雷生月收入340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书、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对护理人员连雷生月收入3400元予以确认。护理期限原告主张9天,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3400元÷30天×9天=10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营养费450元(50元×9天),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定100元。
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379.84元;护理费、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12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本院确定原告连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4%。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379.84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元,剩余3979.84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2785.89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12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财保险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一)、(二)项、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连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连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85.89元;
三、驳回原告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38元,原告连某某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3479.84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连雷生月收入340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书、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对护理人员连雷生月收入3400元予以确认。护理期限原告主张9天,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3400元÷30天×9天=10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营养费450元(50元×9天),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定100元。
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379.84元;护理费、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12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本院确定原告连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4%。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379.84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元,剩余3979.84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2785.89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12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财保险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一)、(二)项、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连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连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85.89元;
三、驳回原告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38元,原告连某某负担12元。

审判长:郭力
审判员:苏婧
审判员:郜婕

书记员: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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