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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与张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建明西街燕山花园26栋10号商铺。
负责人:李振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简称遵化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遵化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404965元;2、遵化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时45分许,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17KM+990M处,张某驾驶冀B×××××、冀B×××××欧曼半挂第四行车道追齐松强驾驶的冀A×××××、晋K×××××解放半挂尾部,后两车起火燃烧,报警灭火不及,造成冀B×××××、冀B×××××乘车人张洪生死亡,驾驶人张某受伤、两车车损、冀A×××××、晋K×××××解放半挂货损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驾驶人齐松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洪生无责任。齐松强驾驶的冀A×××××、晋K×××××车辆实际车主是连某某。张某驾驶冀B×××××、冀B×××××车辆所有人是张某某,该车在遵化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依法裁决。
被告遵化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审查投保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未参与鉴定,程序违法。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间接损失、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也不承担。
本案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0日7时45分,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17KM+990M处,被告张某驾驶冀B×××××、冀B×××××欧曼半挂第四行车道追尾齐松强驾驶的冀A×××××、晋K×××××解放半挂,后两车起火燃烧,报警灭火不及,造成冀B×××××、冀B×××××乘车人张洪生死亡,驾驶人张某受伤、两车车损、冀A×××××、晋K×××××解放半挂货损(酒)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29日,经定州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人齐松强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洪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22000元,并向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石支队支付路产损失339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为案外人山西省文水县茂胜酒业有限公司承运白酒运输业务,该公司称将货物赔偿权利交由原告连某某行使。
再查明,冀A×××××、晋K×××××半挂实际车主为连某某,案外人齐松强系其雇佣的司机。其中冀A×××××车辆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温斌、晋K×××××半挂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郭武。被告张某驾驶的冀B×××××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某某、冀B×××××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张袆,冀B×××××、冀B×××××半挂实际车主为张某,该冀B×××××车在遵化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冀B×××××半挂车在遵化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均不计免赔。
经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评估,冀A×××××车辆损失84480元、晋K×××××车车辆损失84256元、车上货物损失552294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35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驾驶人张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驾驶人齐松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洪生无责任,由定州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事故车辆冀B×××××、冀B×××××车辆在被告遵化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遵化人寿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路产损失33900元、主车车辆损失84480元、挂车车辆损失84256元、货物损失552294元、施救费22000元、公估费35000元,共计811930元。故被告遵化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对剩余损失811930-2000=809930元,由遵化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09930*0.5=404965元。以上被告遵化人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6965元。
被告遵化人寿公司称未参与鉴定过程,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公估费、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事故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施救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称施救费过高,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因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付,被告张某、张某某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连某某路产损失、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40696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丽萍

书记员: 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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