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某尚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某某市赣榆区墩尚镇韩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穆建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山东诚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祥峰,山东省临沭青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连某某尚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饲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亚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某某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7民初8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亚龙提交了一份证据:“连某某尚某销售精英团队微信群”中尚某饲料公司销售管理人员王梦素发的《连某某尚某市场区域划分及管理规定》,证明被上诉人属于上诉人销售二部业务员。被上诉人质证称,公司有王梦素,但是不存在这个微信群。该证据系电子证据,容易修改,故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工资事实相互映证,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具有较强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上诉人给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以及其作为上诉人公司销售团队成员的证据,且销售工作系上诉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其代理商,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上诉人尚某饲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进
审判员 宋建霞
审判员 李翠玲
书记员: 徐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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