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迁西福某全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海猛,男,该公司经理。
地址:迁西县滦阳镇李家窝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姚慧敏,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负责人:郁学峰,该公司经理。
地址: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泽民,男,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西福某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全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某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车辆×××牌号小型越野车车辆损失费47500元,公估费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日12时30分许,刘长兴驾驶×××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三屯营镇胜利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铁军驾驶×××牌号小型越野客车载乘车人彭军、魏文亮相撞,造成王铁军死亡,彭军、魏文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以上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刘长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铁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铁军驾驶×××牌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产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2018年8月18日,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法对原告×××牌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失进行了公估,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4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对车辆损失予以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1744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后按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报告书认定车辆残值过低,车辆损失金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公估费问题,本院查明,事故车辆×××牌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原告福某全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1744元。起诉后经迁西县人民法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47500元(出险时市场实际价值49500元-出险后市场实际价值2000元),被告认为公估公司作价过高,车辆残值过低,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公估费3800元系事故发生后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牌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51744元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为51300元(车损47500元+公估费3800元),未超过51744元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5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迁西福某全矿业有限公司事故保险金人民币51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潮
书记员: 张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