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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迁西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赵春梅
高某某

原告:迁西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西县财政六院团结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迎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春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某某。
原告迁西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亚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迁西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奚新岚、赵春梅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迁西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迁西县人民政府授权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原告迁西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特许经营权协议,将迁西县城供暖特许经营权授予原告经营。
特许经营权地域范围:唐山市迁西县县城建成区及北岸新区行政管辖区域。
被告高某某居住在迁西县滨河小区廉租房1311,属于迁西县城供暖特许经营权行使地域范围,供热面积50平方米,应交热费1150元。
2014年-2015年取暖期到来,原告迁西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全面及时地完成了集中供热工作。
而被告高某某未向原告交纳热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热费115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日2‰支付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迁西县人民政府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协议,证明在2014年7月21日原告取得了在迁西县县城建成区及北岸新区行政管辖区域内独家经营供热业务的经营权,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39年7月21日止。
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供热业务资格。
证据二、迁西县物价局迁价字(2012)20号文件,证明迁西县冬季取暖期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收取,居民供热价格为23元/平方米。
证据三、2011年高某某缴纳热费发票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高某某是原告热用户,上一年度缴纳热费金额为1150元,证明涉案热费的价格应与上一年度一致。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在接到诉状后未提交答辩状反驳原告诉状所述事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第三款规定“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交纳采暖费”。
《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的采暖期向热用户供热”。
《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或恢复用热的,应当于每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本案中,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提出停止用热申请,原告按规定向被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采暖费。
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采暖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根据《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年12月31日之前未交清热费的,供热单位可自次年1月1日起按拖欠热费的总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
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滞纳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滞纳金,即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按日2‰计算的滞纳金。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迁西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至2015年采暖期采暖费人民币115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日2‰计算的滞纳金人民币71.3元(1150元×2‰×31天)。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第三款规定“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交纳采暖费”。
《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的采暖期向热用户供热”。
《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或恢复用热的,应当于每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本案中,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提出停止用热申请,原告按规定向被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采暖费。
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采暖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根据《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年12月31日之前未交清热费的,供热单位可自次年1月1日起按拖欠热费的总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
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滞纳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滞纳金,即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按日2‰计算的滞纳金。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迁西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至2015年采暖期采暖费人民币115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日2‰计算的滞纳金人民币71.3元(1150元×2‰×31天)。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审判长:郑亚男

书记员:葛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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