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迁西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迁西县财政六院团结路西。
法定代表人:宿颖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会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原告迁西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会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梅、奚新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会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迁西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2016年度采暖费2795.65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日2‰支付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原告迁西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迁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特许经营权协议,原告取得在唐山市××县城××区及北岸新区行政管辖区域内供热业务的特许经营权。被告于会侠居住在迁西津源居281#281402,属于迁西城供暖特许经营权行使地域范围,由原告迁西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供热,供热面积121.55平米,应交采暖费2795.65元,并与原告签订供用热力合同。被告于会侠申请停止用热,且一直在私自用热,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供热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迁西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迁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特许经营权协议,原告取得在唐山市××县城××区及北岸新区行政管辖区域内供热业务的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39年7月21日止。迁西物价局规定迁西城区冬季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收取,居民供热价格23元/平方米,非居民用热26元/平方米。被告于会侠是迁西津源居281#281402房屋产权人,属于迁西城供暖特许经营权行使地域范围,房屋建筑面积为121.55平米,此房屋由原告负责供热。2014年-2015年度原告迁西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会侠签订书面供用热合同。2015年-2016年采暖期,被告提出停止用热申请,但被告一直私自用热,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2016年采暖期应交的采暖费2795.65元(121.55平方米×23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的采暖期向热用户供热”,《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或恢复用热的,应当于每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中,原告按规定向被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采暖费。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采暖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年12月31日之前未交清热费的,供热单位可自次年1月1日起按拖欠热费的总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滞纳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滞纳金,即被告应给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按日2‰计算的滞纳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唐山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会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富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至2016年采暖期采暖费人民币2795.65元,并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按日2‰计算的滞纳金人民币167.74元(2795.65元×2‰×30天)。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会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景春
书记员:赵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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