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迁西县齐心钢渣处理厂与赵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迁西县齐心钢渣处理厂。地址:迁西县三屯营镇东贾庄子村。机构代码:78982375-9。
负责人:张连泉,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倩,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金国,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迁西县。

原告迁西县齐心钢渣处理厂(以下简称齐心钢渣处理厂)与被告赵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心钢渣处理厂负责人张连泉及委托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金国分别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齐心钢渣处理厂借款20000元,合计借款4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借条两份:2013年6月8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齐心钢渣处理厂财务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赵金国,2013年6月8日”;2013年11月11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齐心钢渣处理厂财务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一个月还清,借款人赵金国,2013年11月11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齐心钢渣处理厂与被告赵金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迁西县齐心钢渣处理厂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金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俊武

书记员:杨小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