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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迁西县金某油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41109-0,地址:迁西县金厂峪镇刘峪村。
法定代表人:钱志良,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迁西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32507-5,地址:迁西县城关凤凰东街。
法定代表人:关胜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王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西县金某油业有限公司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迁西县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淑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金某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志良、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迁西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亮、姚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迁西县金某油业有限公司取得迁国用(2011)第3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涉案三根线杆其中两根并列位于原告迁西县金某油业有限公司南厂房墙外,一根线杆位于原告北厂房墙外。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迁西县分公司所经过原告房檐附近的线路造成原告方房檐损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前提是物权,物权人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致使物权人不能充分地行使权力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原告迁西县金某油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其享有金厂峪镇刘峪村2702.79平方米商用土地使用权,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非法架设线杆致原告不能充分行使权力。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迁西县分公司架设通信线缆、设施客观上是为了加强通信网络整体功能,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具有公益目的。被告铺设电线、电缆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设备、杆路、线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全面、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标准及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迁西县金某油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原告迁西县金某油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淑娟
书记员:张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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