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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通源商贸有限公司诉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迁西县通源商贸有限公司
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原告:迁西县通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白堡店村。组织机构代码:78574323-3.
法定代表人:郭润芝,农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农民。
原告迁西县通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通源商贸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自原告迁西县通源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矿山配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通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46163元;
二、驳回原告迁西县通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自原告迁西县通源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矿山配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通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46163元;
二、驳回原告迁西县通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审判长:付会军

书记员: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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