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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罗家屯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与赵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迁西县罗家屯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
赵俊公
赵国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西县罗家屯镇水泉村。
负责人:赵俊红,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俊公,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国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迁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8日作出(2015)唐民二终字第25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二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关于原址山场林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未到期的前提下,1994年12月31日,水泉村第三村民小组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老家荒山、土地、松树、幼栗树承包合同》,原告又于1996年10月8日与被告就1986年《原址山场林木承包合同》签订了《须补合同书》及《关于原址山场林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说明原告认可了含三组在内的荒山、松树、山树在1986年《原址山场林木承包合同》、1996年10月8日《须补合同书》及《关于原址山场林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范围之内。因上述协议已到期,如对上述协议内容双方有异议,可依据1986年《原址山场林木承包合同》、1996年10月8日《须补合同书》及《关于原址山场林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就1994年12月31日《老家荒山、土地、松树、幼栗树承包合同》中三组所属荒山、松树、山树属重复发包,该重复标的部分不应受本合同调整、约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出承包范围,交还原告荒山、松树、山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其荒山、松树、山树承包款11200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三组所属土地及土地上所栽植的3500棵栗树(含原有600棵),因承包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退出承包范围,交还土地及所栽植树木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994年12月31日《老家荒山、土地、松树、幼栗树承包合同》系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某某及赵长福所签订。赵长福退出承包后,原告将赵长福承包的部分发包给了被告赵长俊,赵长俊以总承包款1000元的价格流转给了赵某某。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合同履行赵长福的义务没有充分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就自己承包的部分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应按约定向原告交纳板栗12155.5斤,按法院调解书,应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终止每年减少300斤,共15年,合计4500斤,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板栗7655.5斤。按双方合同约定,一等板栗价格均价应为6元/斤,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承包期间板栗款45933元。因原、被告双方荒山、松树、山树重复发包、承包过程中均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本案的原、被告,至于赵俊公未及时砍伐树木是否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赵俊红是否拓宽道路、是否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问题属于侵权纠纷,与本案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诉讼主体亦不完全相同,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向其支付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所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老家荒山、土地、松树、幼栗树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及赵长福必须在五年内完成植树5000棵,被告应完成植树2500棵。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完成植树2900棵(3500棵-600棵),超出合同约定必须完成栽植树木的数量400棵,直径均已超过5公分,按合同约定,对规定任务外栽植的栗树直径5公分以上的每棵补款1元,故反诉被告应补偿反诉原告所植栗树补偿款400元。因反诉原、被告双方在荒山、松树、山树重复发包、承包过程中均有过错,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本诉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1994年12月31日发包给本诉被告赵某某的土地及土地上的树木3500棵。
二、本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板栗款人民币45933元(7655.5斤×6元/斤)。
三、驳回本诉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赵某某承包期间所植栗树补偿款人民币40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反诉被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本诉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本诉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本诉被告赵某某各承担21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反诉原告赵某某承担300元、反诉被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关于原址山场林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未到期的前提下,1994年12月31日,水泉村第三村民小组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老家荒山、土地、松树、幼栗树承包合同》,原告又于1996年10月8日与被告就1986年《原址山场林木承包合同》签订了《须补合同书》及《关于原址山场林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说明原告认可了含三组在内的荒山、松树、山树在1986年《原址山场林木承包合同》、1996年10月8日《须补合同书》及《关于原址山场林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范围之内。因上述协议已到期,如对上述协议内容双方有异议,可依据1986年《原址山场林木承包合同》、1996年10月8日《须补合同书》及《关于原址山场林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就1994年12月31日《老家荒山、土地、松树、幼栗树承包合同》中三组所属荒山、松树、山树属重复发包,该重复标的部分不应受本合同调整、约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出承包范围,交还原告荒山、松树、山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其荒山、松树、山树承包款11200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三组所属土地及土地上所栽植的3500棵栗树(含原有600棵),因承包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退出承包范围,交还土地及所栽植树木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994年12月31日《老家荒山、土地、松树、幼栗树承包合同》系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某某及赵长福所签订。赵长福退出承包后,原告将赵长福承包的部分发包给了被告赵长俊,赵长俊以总承包款1000元的价格流转给了赵某某。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合同履行赵长福的义务没有充分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就自己承包的部分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应按约定向原告交纳板栗12155.5斤,按法院调解书,应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终止每年减少300斤,共15年,合计4500斤,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板栗7655.5斤。按双方合同约定,一等板栗价格均价应为6元/斤,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承包期间板栗款45933元。因原、被告双方荒山、松树、山树重复发包、承包过程中均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本案的原、被告,至于赵俊公未及时砍伐树木是否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赵俊红是否拓宽道路、是否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问题属于侵权纠纷,与本案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诉讼主体亦不完全相同,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向其支付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所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老家荒山、土地、松树、幼栗树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及赵长福必须在五年内完成植树5000棵,被告应完成植树2500棵。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完成植树2900棵(3500棵-600棵),超出合同约定必须完成栽植树木的数量400棵,直径均已超过5公分,按合同约定,对规定任务外栽植的栗树直径5公分以上的每棵补款1元,故反诉被告应补偿反诉原告所植栗树补偿款400元。因反诉原、被告双方在荒山、松树、山树重复发包、承包过程中均有过错,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本诉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1994年12月31日发包给本诉被告赵某某的土地及土地上的树木3500棵。
二、本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板栗款人民币45933元(7655.5斤×6元/斤)。
三、驳回本诉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赵某某承包期间所植栗树补偿款人民币400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反诉被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本诉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本诉原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本诉被告赵某某各承担21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反诉原告赵某某承担300元、反诉被告迁西县罗家屯镇水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00元。

审判长:蔡百响
审判员:王国军
审判员:赵娜

书记员:王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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