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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粮食局
马玉国
孙海滨(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张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王海禄
原告:迁西县粮食局,住所地:迁西县城关长城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郭景龙,任该公司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玉国,系该粮食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海滨,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第三人:王海禄,农民。
原告迁西县粮食局与被告袁某某、第三人王海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在审理原告迁西县粮食局与被告袁宝祥、第三人王海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迁西县粮食局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粮食局的撤诉申请系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迁西县粮食局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迁西县粮食局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粮食局的撤诉申请系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迁西县粮食局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迁西县粮食局自愿承担。
审判长:王立华
审判员:魏玉箫
审判员:高原
书记员:张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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