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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建中,男,该车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明,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树良,该车队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传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淑兰,女,河北冀华(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以下简称福中车队)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中车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石树良、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中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7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赔偿的利息损失;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9日,原告为×××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2013年12月22日11时许,原告司机王文喜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往唐某飞龙水泥厂送货途中,因躲避行人而转方向,将飞龙水泥厂输送架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输送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因事故造成的第三方设备损失赔偿问题,原告提起诉讼后,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于2017年5月2日审理完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第三方垫付损失201730元。但就原告自身车辆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是经保险公司核定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理,损失定价为57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发生保险理赔事故后,被告理应依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辩称,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是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福中车队应出具第一受益人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的证明,否则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与出具证明的单位不一致,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就交通事故损失问题一直在法院处理,且该案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不属于迟延给付,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福中车队主体、车辆损失及迟延履行利息问题,首先原告福中车队主体问题在河北省唐某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5年10月份,事发时的事故车主常占春将购车款付清,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放弃第一受益人资格。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33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现一审判决书已生效。且常占春也放弃与商业保险公司的诉讼,同意该权利由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即本案原告享有,并同意被告向原告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无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彩信。其次,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原告提交了唐某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迁西三屯分公司证明、修理明细、维修照片及唐某市冀东解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一组,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修理费支出57000元的客观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涉案×××车辆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222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驾驶人王文喜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福中车队与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7000元,没有超过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被告对原告的车损57000元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赔偿车辆损失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车辆损失57000元;
二、驳回原告迁西县福中货运联合车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华

书记员: 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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