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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津东联运车队与李某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迁西县津东联运车队(普通合伙),地址:迁西县三屯营镇东贾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春明,该车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匣,农民。
委托代理人: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西县津东联运车队与被告李某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亚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津东联运车队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李某匣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新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案外人王某于2014年底以现金形式购买的、所有权属于王某个人的私有财产。2015年,为方便开展业务,王某将自己的上述车辆挂靠于原告方,并在2015年4月3日,将车辆行驶证中的“所有人”变更为“迁西县津东联运车队”,同时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运输。本案被告之夫彭良金受王某雇佣,是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由王某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2015年6月27日4时许,彭良金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车人高某在遵化市112线新店子龙禹加油站南侧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彭良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为认定工亡,认为其丈夫彭良金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迁劳人裁字(2015)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丈夫彭良金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以上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的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以上法规精神宗旨,本案中王某将自己购买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并以原告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运输,王某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而原告仅为名义车辆所有人。原告虽然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彭良金是王某实际雇佣的司机,并接受王某的管理、支配,劳动报酬也由王某支付,所创造价值的受益人亦为王某,所以就彭良金所从事的工作而言,其既未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也未接受原告的劳动报酬,其提供的劳动,不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不具备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彭良金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迁西县津东联运车队与被告李某匣丈夫彭良金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某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亚男

书记员:葛英杰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5/25-至今】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 安徽省人民法院: 你院(2013)皖民一他字第00011号《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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