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迁西县洒河桥镇北赵某某村民委员会。地址:迁西县洒河桥镇北赵某某。
法定代表人:史正柱,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敏,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春,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生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原告迁西县洒河桥镇北赵某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史生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敏、杨文春、被告史生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西县洒河桥镇北赵某某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151728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按照迁西县洒河桥镇政府统一规划,原告在本村原空心砖厂处建设新民居商住楼工程。第一期工程临邦宽公路,为5层框混结构,第1、2层为商业用房(底商)。被告史生才购买该工程中第6号底商房,面积125.84平方米,单价3600元,总房款451728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将全部房款付清,但被告仅交付了20万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于2013年给付10万元,剩余151728元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11年1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史生才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买房子时经济不宽裕,原告为了照顾被告,让被告先给付一部分房款,剩下的房款慢慢给。由于被告做生意不成功等原因,导致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利息当时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迁西县洒河桥镇北赵某某村民委员会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1、陈亚平、白春海、白景忠三份购房协议,证明原告和购房户购买底商房是统一的合同,只是房价和面积有区别,被告所买房屋的交房时间是2011年11月28日,因为被告没有交齐房款,所以没有和被告签订合同;
证2、2015年3月的催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史生才拖欠购房款151728元,原告曾进行催要;
证3、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该房产有合法的手续。
经质证,被告史生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庭审质证、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定被告史生才拖欠原告迁西县洒河桥镇北赵某某村民委员会购房款151728元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生才拖欠原告迁西县洒河桥镇北赵某某村民委员会购房款1517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史生才应当积极履行给付原告购房款151728元的义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于2011年11月底交付房屋时,并未约定被告给付剩余房款的期限,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原告2015年3月催要时开始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生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洒河桥镇北赵某某村民委员会购房款151728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迁西县洒河桥镇北赵某某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被告史生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华
书记员: 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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