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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沃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马建中、梁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迁西县沃某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673233351M,住所地:迁西县三屯营镇南关村。
法定代表人:陆森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中,农民,现暂居迁西县三屯营镇王珠店村腾越铁选厂院内。
被告:梁瑞某,农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迁西县沃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建中、梁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被告马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马建中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约定借用期限为9个月。该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将17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梁瑞某账户,后被告马建中于2015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马建中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对此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因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建中、梁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迁西县沃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借款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50元,由被告马建中、梁瑞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

书记员:赵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后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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