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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某镇人民政府
张某某
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原告:迁西县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迁西县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慧敏,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住迁西县。
原告迁西县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杜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建华、人民陪审员刘春江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姚慧敏,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未经原告准许,擅自在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修建水泥地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清除擅自修建的水泥地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在某地税对面给被告批商品房建设用地的承诺,要求原告落实的请求,应另行解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清除其擅自在原告迁西县某镇人民政府所属某镇集贸市场院内集体建设用地上、被告楼房西侧修建的水泥地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规定,对判决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未经原告准许,擅自在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修建水泥地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清除擅自修建的水泥地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在某地税对面给被告批商品房建设用地的承诺,要求原告落实的请求,应另行解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清除其擅自在原告迁西县某镇人民政府所属某镇集贸市场院内集体建设用地上、被告楼房西侧修建的水泥地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规定,对判决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晓华
审判员:马建华
审判员:刘春江
书记员:孙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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