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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某某、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王某某

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迁西县水源里海鑫嘉园商住楼一排东第一户。
法定代表人:杜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尚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佳兴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租赁原告佳兴建材城第4栋第01号商铺,租赁期限4年;二被告须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并于第二年度开始之日前30日内预付第三年度租金每套4万元,第三年度开始之日前30日内预付第四年度租金每套5万元,所缴纳的保证金自动转入第四年度应交纳租金,并于第四年度开始之日前30日补齐第四年度应交纳租金差额。
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对店铺进行了装修并开始经营,本应在2014年5月1日前交纳第三年度租金4万元,但被告未予交纳,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根据双方约定,合同期内若乙方(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持续经营并缴纳规定租金及补齐保证金,免租优惠自动取消;乙方须从入场之日起根据入场时间按第一年租金5万元/套、第二年度租金6万元/套,第三、第四年度按实际租金向甲方交纳;被告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年租金总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如超过10日仍未交纳,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所交纳保证金不予退还。
同时被告尚拖欠原告物业费4200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2013年6月1日签订的佳兴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协议;2、要求二被告支付第一年度租金5万元、第二年度租金6万元;3、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6日共471天逾期付款滞纳金37680元(40000元×2‰×471天);4、要求二被告支付物业费42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证明被告应于2014年5月1日前交付租赁费4万元,被告一直未予交纳,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予解除该协议;同时应向原告交纳租赁费11万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和王某某一起合租干了不到20天的时间我就撤股了,但没有告诉原告。
在我经营期间,并不欠原告的房租。
我与王某某各自出资2万元,交付押金3万元,另1万元用于店铺装修。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协议。
但我一共经营了半年,所以不应再交第二年的租金,更不应该交纳滞纳金和物业费。
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但我撤股王某某是同意的;既然已经撤股了,合同的履行义务就不应该由我承担了。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异议。
当时租赁的时候被告并没有说明缴纳租金的方式,就是说前两年免租,四年一共是15万元;违约并不是我们的原因,主要是经济形势不好。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佳兴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
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内部合伙经营方式的变更,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协议约定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第一年度租金5万元、第二年度租金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租赁协议约定:若乙方未能如期向甲方缴清租金、保证金等费用,除应补缴外,每逾期一日另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超过10日仍未缴清,则视为乙方单方违约,甲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
所以,滞纳金的支付期限应为10天,原告超出的诉请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佳兴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协议”;
二、被告郭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5万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6万元;
三、被告郭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滞纳金800元(40000元×2‰×10天);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9元,由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11元,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承担1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佳兴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
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内部合伙经营方式的变更,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协议约定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第一年度租金5万元、第二年度租金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租赁协议约定:若乙方未能如期向甲方缴清租金、保证金等费用,除应补缴外,每逾期一日另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超过10日仍未缴清,则视为乙方单方违约,甲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
所以,滞纳金的支付期限应为10天,原告超出的诉请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佳兴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协议”;
二、被告郭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5万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6万元;
三、被告郭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滞纳金800元(40000元×2‰×10天);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69元,由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11元,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承担1258元。

审判长:张东坡

书记员: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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