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水源里海鑫嘉园商住楼一排东第一户。
法定代表人:杜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农民。
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房地产)与被告郝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尚,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春某房地产与被告郝某某签订“佳兴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租赁原告佳兴建材城第3栋第02号商铺,租赁期限4年,第一年度与第二年度免收租赁费,第三年度租金70000元,第四年度租金8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于第二年度开始之日前30日内预付第三年度租金每套40000元,第三年度开始之日前30日内预付第四年度租金每套50000元,所交纳的保证金自动转入第四年度应交纳租金,并于第四年度开始之日前30日补齐第四年度应交纳租金差额。违约责任:合同期内,若未能按约定持续经营并交纳规定租金,免租优惠自动取消,且第一年度按每年5万元,第二年度按每年6万元交纳租金,第三年度和第四年度按实际租金交纳,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年租金总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如超过10日仍未交纳,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所交纳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经营销售建筑材料业务,并于2014年7月1日前预交租金40000元。2015年6月份,被告将房屋腾空,撤店不再经营。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春某房地产放弃要求被告郝某某给付滞纳金172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春某房地产与被告郝某某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书,双方已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当中自行搬出租赁房屋,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明确约定违约事项,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交纳租金,已构成全面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已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房屋协议应予解除。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因违约,免租优惠取消,应依照协议约定的第二年度6万元、第三年度7万元支付租赁费。第三年度租赁期限应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为6个月,被告应付第三年度租赁费35000元(70000元÷12月×6月)。被告合计拖欠原告租赁费为95000元(60000元+35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佳兴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协议;
二、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人民币95000元;
三、驳回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35元,被告郝某某承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会军
书记员:范小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 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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