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迁西县水源里海鑫嘉园商住楼一排东第一户。
法定代表人:杜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文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尚、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的《佳兴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法协议。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4月15日起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商铺租赁费用,已构成全面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因违约,免租优惠取消,应依照协议约定的第一年度租金50000元/套,第二年度租金60000元/套、第三年度租金65000元/套标准支付租赁费用。被告辩称已给付租金7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则被告应给付原告第一年度租金实际为30000元(50000元/套×2套-70000元);第二年度租金实际为120000元(60000元/套×2套);第三年度租赁期限应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即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28日,为7.5月,被告应付第三年度租赁费用实际为81250元(65000元÷12个月×7.5月×2套)。被告合计支付原告租赁费为231250元(第一年度30000元+第二年度120000+第三年度8125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兑现“家具建材都搬建材城、每年搞多次大型活动”的承诺,此抗辩理由不属于协议约定事项,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明确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佳兴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协议》;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铺租赁费231250元;
三、驳回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63元减半收取3081.5元,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97.1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3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的《佳兴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法协议。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4月15日起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商铺租赁费用,已构成全面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因违约,免租优惠取消,应依照协议约定的第一年度租金50000元/套,第二年度租金60000元/套、第三年度租金65000元/套标准支付租赁费用。被告辩称已给付租金7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则被告应给付原告第一年度租金实际为30000元(50000元/套×2套-70000元);第二年度租金实际为120000元(60000元/套×2套);第三年度租赁期限应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即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28日,为7.5月,被告应付第三年度租赁费用实际为81250元(65000元÷12个月×7.5月×2套)。被告合计支付原告租赁费为231250元(第一年度30000元+第二年度120000+第三年度8125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兑现“家具建材都搬建材城、每年搞多次大型活动”的承诺,此抗辩理由不属于协议约定事项,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明确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佳兴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协议》;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铺租赁费231250元;
三、驳回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63元减半收取3081.5元,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97.1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384.4元。

审判长:代文强

书记员:张明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