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水源里海鑫嘉园商住楼一排东第一户。
法定代表人:杜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农民。
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房地产)与被告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尚,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春某房地产与被告杨某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书,双方已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当中自行搬出租赁房屋,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明确约定违约事项,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时未履行通知义务且未按约定及时交纳租金,已构成全面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已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房屋协议应予解除。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因违约,免租优惠取消,应依照协议约定的第一年度5万元、第二年度6万元支付租赁费。被告已预交租赁费4万元,被告实际租赁期限为二年,原告主张的第二年度租赁费6万元应予支持,被告应交纳租赁费6万元,尚欠2万元。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因被告第三年度不再租赁,原告主张的第三年度租赁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滞纳金与协议中其它违约条款的约定相互冲突,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2013年5月3日签订的佳兴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协议;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人民币20000元;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各承担8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春某房地产与被告杨某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书,双方已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当中自行搬出租赁房屋,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明确约定违约事项,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时未履行通知义务且未按约定及时交纳租金,已构成全面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已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房屋协议应予解除。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因违约,免租优惠取消,应依照协议约定的第一年度5万元、第二年度6万元支付租赁费。被告已预交租赁费4万元,被告实际租赁期限为二年,原告主张的第二年度租赁费6万元应予支持,被告应交纳租赁费6万元,尚欠2万元。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因被告第三年度不再租赁,原告主张的第三年度租赁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滞纳金与协议中其它违约条款的约定相互冲突,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2013年5月3日签订的佳兴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协议;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人民币20000元;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各承担825.5元。
审判长:付会军
书记员:范小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