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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水源里海鑫嘉园商住楼一排东第一户。
法定代表人:杜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农民。
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尚与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免租优惠取消,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的第一年度5万元支付租赁费及不得要求退还保证金,且该事由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年度租赁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协议中每逾期一日支付年租金总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的约定与协议中其他违约条款的约定冲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9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要求将保证金折抵租赁费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2014年3月1日签订的佳兴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协议;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28元,被告何某某承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免租优惠取消,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的第一年度5万元支付租赁费及不得要求退还保证金,且该事由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年度租赁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协议中每逾期一日支付年租金总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的约定与协议中其他违约条款的约定冲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9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要求将保证金折抵租赁费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2014年3月1日签订的佳兴家居建材城商铺租赁协议;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原告迁西县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28元,被告何某某承担562元。

审判长:王连海

书记员: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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