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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迁西县星海物资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8408104-7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喜丰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付国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存红,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合成发铁选厂地址:迁西县三屯营镇旧营村。
法定代表人么会永,系该厂厂长。
原告迁西县星海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合成发铁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存红、常海滨、被告法定代表人么会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西县星海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5月14日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选矿配件,期间共欠原告货款109681.00元。被告方工作人员王晓东于2012年5月27日出具了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合成发铁选厂承认原告迁西县星海物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暂无力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合成发铁选厂承认原告迁西县星海物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之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9月17日起计算,被告理应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合成发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星海物资有限公司欠款109681.00元,并于2012年9月17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109681.00元债务的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被告迁西县三屯营镇合成发铁选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华
书记员: 张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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