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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迁西县星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喜丰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8408104-7.
法定代表人:付国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农民。
被告:蒋某某,农民。
原告迁西县星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与被告付某某、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海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海滨,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某某、蒋某某拖欠原告星海公司货款404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原告货款并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的义务。因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期限等,原告主张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立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星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415元,并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付某某、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有
书记员:付晓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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