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迁西县昊宏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昊宏资金合作社)。住所地:迁西县汉儿庄乡汉儿庄村。
法定代表人:付庆泉,男,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丽,女,该合作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昊宏资金合作社特别授权。
被告: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昊宏资金合作社与被告韦某某、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宏资金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丽、刘新明,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昊宏资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韦某某、韦某某连带返还原告昊宏资金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7.6‰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要求被告韦某某、韦某某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11.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原告昊宏资金合作社与被告韦某某、韦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某某向原告昊宏资金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月利率7.6‰,逾期加罚50%,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被告韦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韦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韦某某、韦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韦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昊宏资金合作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韦某某亦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原告昊宏资金合作社与被告韦某某、韦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某某向原告昊宏资金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月利率7.6‰,逾期加罚50%,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被告韦某某、韦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韦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韦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7年7月18日,原告昊宏资金合作社对被告韦某某、韦某某提出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昊宏资金合作社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有权向社员投放互助金,其与被告韦某某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韦某某向原告昊宏资金合作社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韦某某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期内利率(月利率7.6‰)及逾期利率(月利率7.6‰基础上加罚50%)均有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约定执行。被告韦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昊宏资金合作社要求被告韦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迁西县昊宏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7.6‰支付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借期内利息及按月利率11.4‰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被告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韦某某、韦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兴
书记员:朱海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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