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迁西县昊宏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昊宏资金合作社)。住所地:迁西县汉儿庄乡汉儿庄村。
法定代表人:付庆泉,男,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该合作社员工,系原告特别授权。
被告:白金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迁西县。现住迁西县。
被告:杨某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赵忠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昊宏资金合作社与被告白金牛、杨某民、赵忠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丽、被告白金牛、杨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忠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昊宏资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金牛、杨某民、赵忠武连带返还原告昊宏资金合作社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利率8‰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要求被告白金牛、杨某民、赵忠武自2014年10月18日起按1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告昊宏资金合作社与被告白金牛、杨某民、赵忠武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金牛向原告昊宏资金合作社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月利率8‰,逾期加罚100%,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被告杨某民、赵忠武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白金牛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白金牛未按约定向原告昊宏资金合作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杨某民、赵忠武亦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原告昊宏资金合作社与被告白金牛、杨某民、赵忠武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金牛向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月利率8‰,逾期加罚100%,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被告杨某民、赵忠武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白金牛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白金牛、杨某民、赵忠武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7年4月14日,原告昊宏资金合作社对被告白金牛、杨某民、赵忠武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昊宏资金合作社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有权向社员投放互助金,其与被告白金牛、杨某民、赵忠武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白金牛向原告昊宏资金合作社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白金牛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期内利率(月利率8‰)及逾期利率(月利率8‰基础上加罚100%)均有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约定执行。被告杨某民、赵忠武虽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但原告昊宏资金合作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昊宏资金合作社要求被告白金牛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金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迁西县昊宏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利率8‰支付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借期内利息及按月利率16‰支付自2014年10月18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迁西县昊宏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白金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权富
书记员:朱海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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