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新集镇魏某某村民委员会
迁西县吉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丹丹
原告:迁西县新集镇魏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魏某某委会),住所地:迁西县新集镇魏某某。
负责人:李海军,农民,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迁西县吉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开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迁西县洒河桥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665288491L。
法定代表人:刘继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系吉开成房地产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魏某某委会与被告吉开成房地产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某某委会负责人李海军、被告吉开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魏某某委会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魏某某委会与被告吉开成房地产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本村土地53.74亩租赁给被告吉开成房地产公司用于建设生态、养殖、观光园等项目。
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原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
租赁费用采取上打租方式,每亩每年1000元。
如果连续三年玉米价格平均涨幅超过20%,租赁费按照20%比例上涨;粮食价格降价,租赁费不降。
协议签订后,被告吉开成房地产公司开始经营,并按每亩每年1000元支付了2011年、2012年土地租赁费。
2013年,根据合同约定,土地租赁费调整为每亩每年1200元,被告吉开成房地产公司按上述标准支付了2013年、2014年土地租赁费用。
2015年,原告魏某某委会租赁给被告吉开成房地产公司土地增至57.24亩,被告吉开成公司应给付原告魏某某委会土地租赁费68688元。
到2016年3月28日,被告又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2016年的土地租费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吉开成房地产公司给付原告魏某某委会2015年、2016年土地租赁费用137376元。
举证期限内,原告魏某某委会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证据有:证1.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41份,证明原告魏某某委会与被告吉开成房地产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了租赁费给付方式、数额、租期等权利、义务内容,被告吉开成房地产公司应按协议支付土地租赁费;证2.2013年至2016年土地租赁费支领表四份,证明2013年、2014年被告吉开成房地产公司按1200元/亩给付原告魏某某委会当年土地租赁费64488元。
2015年、2016年应按1200元/亩给付原告魏某某委会当年土地租赁费68688元。
被告吉开成房地产公司辩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魏某某委会与被告吉开成房地产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
协议签订后,被告吉开成房地产公司开始生产经营,并按每亩每年1000元给付了2011年、2012年土地租赁费。
2013年、2014年,被告吉开成公司确实按1200元/亩给付原告魏某某委会当年土地租赁费用。
但被告因该生态项目同时租赁的洪峰寺村部分村民土地未实际租赁到位,且原计划河道改道工程未能实际落实,致使被告吉开成房地产公司整体开发规划不能实现,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魏某某委会2015年、2016年土地租赁费。
被告吉开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吉开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魏某某委会提交的证1、证2均无异议。
通过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魏某某委会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吉开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魏某某委会提交证据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应予认定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委会与被告吉开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被告吉开成房地产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土地租赁费的义务。
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尊重。
原告魏某某委会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西县吉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新集镇魏某某村民委员会2015年、2016年土地租赁费137376元。
由原告迁西县新集镇魏某某村民委员会按2015年、2016年土地租赁费支领表负责向村民发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1524元,由被告迁西县吉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委会与被告吉开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被告吉开成房地产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土地租赁费的义务。
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尊重。
原告魏某某委会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西县吉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新集镇魏某某村民委员会2015年、2016年土地租赁费137376元。
由原告迁西县新集镇魏某某村民委员会按2015年、2016年土地租赁费支领表负责向村民发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1524元,由被告迁西县吉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兴
书记员:李权富(兼)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