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迁西县宝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林茂街北侧津源居商三。
法定代表人:刘保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涛,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恒,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立国,迁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迁西县宝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投资公司”)与被告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建涛、李恒,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宝某投资公司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谷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万元,期限2个月;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借款金额的4.5%的手续费;乙方以房产转让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产证、土地证押在了原告处,原告将20万元款交与被告,并由被告写下借据和收据。被告应于2013年3月24日将借款返还原告,但被告只按4.5%支付了至2013年6月24日的手续费,到2013年7月24日,被告连手续费也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4.5%的费率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的手续费,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宝某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1.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谷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是2个月,约定每月向原告交纳4.5%的手续费,被告以房产转让作为担保;证2.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房产转让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用房产提供担保;3.迁国用(2002)字第5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土地使用者是被告谷某某,迁西房权证兴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谷某某;证4.2013年1月24日借据一份;证5.2013年1月24日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30400元经被告同意转到谷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其余部分现金带走;证6.中国农业银行迁西喜峰路分理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谷某某打款30400元。
被告谷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未借给过答辩人一分钱。理由是:一、答辩人的借条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没有给答辩人现金,也未向答辩人的银行账户转账。二、答辩人与原告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应予解除。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原告要求答辩人填写收据一份,但答辩人填写完毕将两证交给原告后,原告并未按约定给付答辩人款项,也未给答辩人账户打款,答辩人要求返还两证。综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1.中国农业银行迁西县兴城分理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份谷某某的账户没有资金转入,即合同双方约定的账户没有打入30400元的情况;证2.2013年12月12日刘保生提供的书证一份,用以证明此笔借款用于刘玉广上营乡高峪黄金选厂的经营周转;证3.2012年10月25日刘玉广书证一份,用以证明该款项并不是被告谷某某所用。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谷某某对原告宝某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1有异议,2013年1月24日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在2013年1月份原告没有借给过被告1分钱,对借款合同不予承认;对证2房产转让合同有异议,房产转让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虽然有收条,原告并未向被告付款;对证3土地证与房产证无异议;对证4.5借据及收据有异议,被告在2013年1月24日未收到原告的任何钱;对证6有异议,打款明细是2012年10月25日,并不是2013年1月份,借款日期与借款时间不符,不能证明将此款打给被告;对质押物清单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为自己借款,而是为刘玉广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给被告谷某某打款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5日,在2013年1月份并未给其打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2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谷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3也证明了被告谷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
原告宝某投资公司对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做出的调解笔录质证意见是:被告谷某某所说的借款时间2012年8月25日不对,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10月25日,借款合同及借据等是2013年1月24日重新更换的。被告对调解笔录记载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月24日确实没有借过款。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宝某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谷某某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虽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与其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与其本人调解时认可的事实相互矛盾,不予采信。能够认定被告谷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宝某投资公司借款20万元,借期2个月,每月缴纳借款金额的4.5%的手续费,并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出具借据、收据等。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之间的利息,之后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宝某投资公司与被告谷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金额的4.5%支付手续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迁西县宝某投资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迁西县宝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有
书记员: 付红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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