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李志国
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兴(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
陈小松
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132526-8
地址:迁西县。
法定代表人:杨少开,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倩,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兴,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陈小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吴倩与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兴、被告陈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系独立法人,被告刘某某、陈小松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从另一方面讲,通常受单位委派的业务人员应当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并加盖单位公章,而不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同时,出卖方也有依据买受方偿付能力选择买受方进行出卖的权利,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达成买卖协议,而不是与迁西县津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正是对买受双方是否具有履行合同能力方面考量的结果。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收据与发票户头均是在签订买卖合同后依据被告要求所开具,收据与发票户头与买卖合同不一致可以依据合同更改或修正,但买卖合同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和转让。承包经营协议和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转让,其证明损害了原告及时实现债权的权利。对被告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陈小松以自己签订该买卖合同系受迁西县津金矿业有限公司委派,不应由个人承担履行合同责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应积极履行合同,给付货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小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人民币220000元,违约金75240元,两项合计295240元。被告陈小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陈小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8元减半收取2864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34元,由被告刘某某、陈小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系独立法人,被告刘某某、陈小松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从另一方面讲,通常受单位委派的业务人员应当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并加盖单位公章,而不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同时,出卖方也有依据买受方偿付能力选择买受方进行出卖的权利,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达成买卖协议,而不是与迁西县津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正是对买受双方是否具有履行合同能力方面考量的结果。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收据与发票户头均是在签订买卖合同后依据被告要求所开具,收据与发票户头与买卖合同不一致可以依据合同更改或修正,但买卖合同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和转让。承包经营协议和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转让,其证明损害了原告及时实现债权的权利。对被告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陈小松以自己签订该买卖合同系受迁西县津金矿业有限公司委派,不应由个人承担履行合同责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应积极履行合同,给付货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小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人民币220000元,违约金75240元,两项合计295240元。被告陈小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陈小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8元减半收取2864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34元,由被告刘某某、陈小松承担。
审判长:王连海
书记员:韩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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