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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马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马某某

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迁西县兴城镇新河山村。
法定代表人:杨少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农民。
被告:马某某,农民。
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对原告宇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证1、证2、证3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认定宇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拖欠原告宇某公司装载机款123000元及配件款54285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某某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原告宇某公司要求逾期给付装载机款123000元,从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按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违约金68634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是马某某的合同担保人,原告宇某公司要求其在担保责任内承担连带给付装载机款责任,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承担给付责任后,可向被告马某某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人民币123000元,并给付违约金人民币68634元;
二、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给付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装载机款后,有权向被告马某某追偿;
三、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配件款人民币54285元。
如果被告马某某、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88元,减半收取2494元,由被告马某某、马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拖欠原告宇某公司装载机款123000元及配件款54285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某某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原告宇某公司要求逾期给付装载机款123000元,从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按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违约金68634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是马某某的合同担保人,原告宇某公司要求其在担保责任内承担连带给付装载机款责任,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承担给付责任后,可向被告马某某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人民币123000元,并给付违约金人民币68634元;
二、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给付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装载机款后,有权向被告马某某追偿;
三、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配件款人民币54285元。
如果被告马某某、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88元,减半收取2494元,由被告马某某、马某某连带负担。

审判长:武景军

书记员:毛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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