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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范得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新河山村。
法定代表人:杨志欣,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倩,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得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得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得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装载机款47000元并自2012年3月23日至其给付之日止按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六计算支付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范得彬从原告处购买LG952装载机一台,价款287000元,合同约定当日首付款200000元,余款付款日为2012年3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被告交纳了首付款200000元,后又先后给付40000元,尚欠4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范得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同日被告范得彬为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范得彬自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价款287000元,当日首付款200000元,余款870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是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七条约定,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六计算。原告请求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范得彬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甲方)与被告范得彬作为买受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得彬从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LG952装载机一台,合同总价287000元。当日首付款200000元,余款87000元乙方应于2012年3月23日前付清。并约定被告每拖欠一天货款,按未支付货款的万分之六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同日,被告范得彬为原告出具87000元欠条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首付款200000元,后又先后给付原告40000元,余款4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范得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权利。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得彬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车辆义务,被告范得彬应及时给付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其拖欠原告装载机款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其拖延给付购车款,按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其给付之日止按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六计算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得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人民币47000元,并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47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范得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百响

书记员: 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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