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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新河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7132526-8。
法定代表人:杨志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拖欠的装载机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违约金151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宇某公司处购买了一台整机编号为D9026059的装载机,价款为215000元,当日付款180000元,余款35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付清,违约金按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王某某至今未给付剩余装载机款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宇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拖欠的装载机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违约金1512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宇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拖欠的装载机款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1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1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仲禄 代理审判员  刘兴旺 人民陪审员  韩 非

书记员:杜小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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