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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杜某某、李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新河山村。
组织机构代码:77132526-8。
法定代表人:杨志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李保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李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吴倩及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杜某某(乙方)签订了买卖装载机一台的《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所购装载机型号是LG953L,整机编号:B901013039,总价款320000元;2011年6月17日首付装载机款100000元,乙方分四次于2011年9月1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乙方未全部支付设备价款前,设备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不得出卖、抵押、质押或者为其他不当处分行为,乙方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清货款后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乙方不依约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是每拖欠一天货款,按未支付货款的日万分之六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装载机交给了被告,被告杜某某已给付了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尚欠该装载机货款人民币270000元至今未能给付。2014年9月21日,被告李保利为被告杜某某所欠原告装载机款27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保利并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的内容是:“2011年6月17日,杜某某从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LG953L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B901013039),尚欠货款27万元,对杜某某尚欠的27万元装载机款及违约金,我自愿为杜某某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担保人:李保利,2014年9月21日”。上述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杜某某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各自履行义务。被告杜某某称其不是实际购买原告装载机的主体,没有义务给付原告货款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杜某某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杜某某应当给付,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支付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按所欠货款人民币270000元的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人民币208980元【计算方法:270000元×43个月(一个月按30天计算)×6/10000=208980元】的主张,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保利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杜某某尚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被告李保利应当按担保书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货款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8980元,合计人民币478980元;
二、被告李保利对被告杜某某尚欠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货款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47898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杜某某、李保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国

书记员:刘小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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