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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兴城镇新河山村。
法定代表人:杨少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吴倩,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给付尚欠装载机款8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96元(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尚欠货款的日万分之六计算)。2.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宇某公司处购买整机编号为E9004263的装载机一台,合同约定:价款为208000元,首付款100000元,余下装载机款分期给付,最后一次给付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刘某某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某某给付首付款100000元。李某某在给付部分装载机款后,尚欠装载机款8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宇某公司装载机款88000元及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称已将未给付的装载机款交给被告刘某某,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继续给付责任及违约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宇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尚欠的装载机款8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96元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人民币8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96元。
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给付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仲禄 人民陪审员 韩 非 人民陪审员 魏 杰
书记员:杜小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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