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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镇新河山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1325268;
法定代表人:杨志欣,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占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李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甲方)与被告徐占国作为买受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占国从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LG953N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为D9009089,合同总价32.6万元,乙方应于2013年10月20日前付清全部价款。并约定被告每拖欠一天货款,按未支付货款的万分之六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同日,被告徐占国为原告出具32.6万元欠条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被告并未按约定给付装载机款32.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权利。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占国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车辆义务,被告徐占国应及时给付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因其拖延给付购车款,按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14377.6元(326000元×日万分之六×1096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此期间违约金211248元小于本院确认的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326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21124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2元,由被告徐占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学波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人民陪审员 韩国敬
书记员:葛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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