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迁西县兴城镇新河山村。
法定代表人:杨少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农民。
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公司)与被告尹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对原告宇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宇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尹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认定宇某公司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宇某公司认可李永贤、余南海将装载机转卖给被告尹某某,同意李永贤、余南海所欠装载机款330000由被告尹某某给付,与被告尹某某形成了债务转移合同关系,逾期给付货款合同约定支付的违约金,属于原装载机购买人李永贤、余南海应当承担的债务,应视为与主债务一并转移,因此被告尹某某应积极履行给付原告宇某公司330000欠款及违约金的义务。原告宇某公司要求逾期给付的货款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违约金17226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人民币33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72260元。
如果被告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87元,减半收取2943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宇某公司认可李永贤、余南海将装载机转卖给被告尹某某,同意李永贤、余南海所欠装载机款330000由被告尹某某给付,与被告尹某某形成了债务转移合同关系,逾期给付货款合同约定支付的违约金,属于原装载机购买人李永贤、余南海应当承担的债务,应视为与主债务一并转移,因此被告尹某某应积极履行给付原告宇某公司330000欠款及违约金的义务。原告宇某公司要求逾期给付的货款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按日万分之六标准支付违约金17226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宇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人民币33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72260元。
如果被告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87元,减半收取2943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审判长:武景军
书记员:毛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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