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迁西县太平寨龙某某选厂,住所地:迁西县太平寨镇龙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从子建,该选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晏华,该选厂总公司迁西县桃树峪铁选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上诉人迁西县太平寨龙某某选厂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唐都休闲馆购买河北远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河北远大集团有限公司第三选厂,并于同年将其变更为迁西县太平寨龙某某选厂,被告胡某在该选厂从事破碎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胡某在上班工作期间被狗咬伤,此伤已于2013年10月9日被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此后,被告与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被告胡某遂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9月5日作出迁劳人裁字(2014)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原告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17.5元(90元/天×21.75天/月×9月);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就被告胡某被狗咬伤的工伤补偿事宜,原、被告双方皆认可原告已于2013年11月19日给付被告胡某8000元补偿金并与被告胡某签订了《协议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某在庭审中详细陈述了其在原告工作及被辞退的过程,原告虽否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告自2013年11月9日以后既未安排被告胡某工作又未向其发放生活费,故综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已与被告胡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被告胡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被告胡某提出的原告应向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2000元的要求,因被告没有提供伤残鉴定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之间就此事已协商一次性解决,并已签订《协议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胡某要求原告支付其在李向贵经营期间工作五年的经济补偿金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迁西县太平寨龙某某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胡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617.5元(90元/天×21.75天/月×9月)。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迁西县太平寨龙某某铁选厂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13年11月9日以后既未安排胡某工作又未向其发放生活费,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实际权利义务已经灭失,劳动关系应视为已被上诉人事实解除。上诉人应当支付胡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提出胡某的工资不是一天90元,但在仲裁、一审开庭时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开庭时虽提交工资表,被上诉人胡某认为非本人签字予以否认,上诉人亦认可可能系班长代签。故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2008年一年没有生产,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2009年至2013年胡某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并不能因此扣除上诉人应支付的2008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迁西县太平寨龙某某铁选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江静 代理审判员 周 丽 代理审判员 彭洪娟
书记员:王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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