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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太平寨镇黄土岭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永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迁西县太平寨镇黄土岭村村民委员会
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刘永田

原告:迁西县太平寨镇黄土岭村村民委员会。
地址:迁西县太平寨镇黄土岭村。
法定代表人:刘换生,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尚,系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田,农民。
原告迁西县太平寨镇黄土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永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建国、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换生及委托代理人高尚,被告刘永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迁西县太平寨镇黄土岭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0年,原告迁西县黄土岭村村民委员会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集贸市场,市场面积17亩,范围明确。
最近几年有的村民在市场内土地上栽花种秧,私搭乱建。
今年春季,经村两委讨论决定,对私占市场土地,侵占集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治理,大部分群众觉悟很高,积极自觉的纠正了自己的侵权行为,但被告刘永田拒不清除占用市场的地上标的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除其栽植的花草树木即:市场西南柳树2棵、韭菜、黄瓜、花草秧,市场西杏树2棵、桃树2棵、梨树2棵、柏树1棵、栗树2棵、银杏树6棵、槐树2棵、荣花树1棵、葡萄秧1棵、3米乘4米铁架子一个,市场西北铁架子1个、银杏树2棵,市场北面桃树2棵、白皮树3棵、花树3棵、月季花丛3株,市场西中间横墙一道,市场东南地块中间柳树根2各,市场中间荷花缸4个,锅炉房附近荷花缸6个,锅炉房一个,并铲平被告占用市场土地,赔偿雇佣装载机损失19800元。
原告迁西县黄土岭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1、迁西县计划委员会批复,证明原告集贸市场是经国家合法批复的;2、刘某的书面证明,证明以被告刘永田西房山一直到南边为界,边界以西的土地是换给了贡培荣,边界以东都是市场土地;3、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4日原告村民委会党员代表的会议记录纪要,证明原告清理市场的决议是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具体意见是:有步骤进行,先清理市场里侧,市场里侧先由南向北清理,再向西清理,清理到被告家时,清理受阻,经村两委调解未果。
被告刘永田辩称,第一、被告占用市场土地并栽植的花草树木已经全部铲除了,不同意铲平与我房子的地基一样高。
现在山边的地面还有2棵梨树、2棵杏树、1棵雪松、2棵龙爪槐、1棵大叶梅、1棵荣花树、2棵银杏树,其占用的土地都是被告自己有经营权的土地,另外还有一个小房子(西厢房)是被告与贡培荣换的,在被告房子的西南侧大约有二分五的土地;二、不同意支付装载机租赁费,是原告租赁的装载机,被告没有阻止转载机工作;三、被告的锅炉房是占用的市场土地,位置在市场的西边,根本不碍事儿,被告不同意拆除。
另外需说明的是,被告在自己房屋南边月台下边栽植的2棵大叶梅、3棵玉兰花、月季花若干棵,是从被告屋檐下展出3米栽植的,虽然占用的土地是市场的,但被告响应的是国家搞绿化号召,被告栽植时原告并未阻止,被告的行为不影响市场的发展,且被告开支了大约1万元的费用,如需要铲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该损失。
被告刘永田提交的证据是:换地协议,证明被告在市场西侧山边跟下栽植的2棵梨树、2棵杏树、1棵雪松、2棵龙爪槐、1棵大叶梅、1棵荣花树、2棵银杏树占用的土地是被告自己有经营权的土地,被告占用市场土地栽植的花草树木及秧苗已经由被告自行铲除。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永田对原告迁西县太平寨镇黄土岭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标明市场的四至边界。
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被告的土地是跟贡荣培换的,不是跟证人刘某换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5月24日的会议记录表明,会议决议的是根据商品房位置说的,市场里外都清理,原告只起诉被告一个人,被告有异议才阻止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1、该换地协议未经村委会备案。
2、贡培荣与被告置换的土地本来就是原告的,贡培荣没有权利与被告置换。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太平寨镇黄土岭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集贸市场属集体所有财产,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被告刘永田私自占用原告合法批准的集贸市场土地,并栽植、搭建了地上附着物,被告应当对其占用的土地地上附着物予以清除,恢复原状。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载机租赁费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以支持。
被告称,其在市场西侧山边跟下栽植的2棵梨树、2棵杏树、1棵雪松、2棵龙爪槐、1棵大叶梅、1棵荣花树、2棵银杏树占用的土地是与贡培荣换得的,被告有经营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且协议上未载明四至边界,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对其栽植的上述植物予以铲除。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四)项、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田铲除其在原告迁西县太平寨镇黄土岭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集贸市场内即:在集贸市场西南栽植的柳树2棵、韭菜、黄瓜、花草秧,在集贸市场西杏树2棵、桃树2棵、梨树2棵、柏树1棵、栗树2棵、银杏树6棵、槐树2棵、荣花树1棵、葡萄秧1棵,搭建的3米乘4米铁架子一个,市场西北铁架子1个、银杏树2棵,市场北面栽植的桃树2棵、白皮树3棵、花树3棵、月季花丛3株,在市场中间荷花缸4个,锅炉房附近荷花缸6个,在市场东南地块中间柳树根2个,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清除或移除完毕,并将栽植植物位置的土地铲平与市场中心地面等平;
二、被告刘永田在原告迁西县太平寨镇黄土岭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集贸市场西中间搭建的横墙一道及在集贸市场内位于被告楼前南月台下搭建的锅炉房一个,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
三、驳回原告迁西县太平寨镇黄土岭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永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太平寨镇黄土岭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集贸市场属集体所有财产,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被告刘永田私自占用原告合法批准的集贸市场土地,并栽植、搭建了地上附着物,被告应当对其占用的土地地上附着物予以清除,恢复原状。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载机租赁费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以支持。
被告称,其在市场西侧山边跟下栽植的2棵梨树、2棵杏树、1棵雪松、2棵龙爪槐、1棵大叶梅、1棵荣花树、2棵银杏树占用的土地是与贡培荣换得的,被告有经营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且协议上未载明四至边界,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对其栽植的上述植物予以铲除。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四)项、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田铲除其在原告迁西县太平寨镇黄土岭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集贸市场内即:在集贸市场西南栽植的柳树2棵、韭菜、黄瓜、花草秧,在集贸市场西杏树2棵、桃树2棵、梨树2棵、柏树1棵、栗树2棵、银杏树6棵、槐树2棵、荣花树1棵、葡萄秧1棵,搭建的3米乘4米铁架子一个,市场西北铁架子1个、银杏树2棵,市场北面栽植的桃树2棵、白皮树3棵、花树3棵、月季花丛3株,在市场中间荷花缸4个,锅炉房附近荷花缸6个,在市场东南地块中间柳树根2个,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清除或移除完毕,并将栽植植物位置的土地铲平与市场中心地面等平;
二、被告刘永田在原告迁西县太平寨镇黄土岭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集贸市场西中间搭建的横墙一道及在集贸市场内位于被告楼前南月台下搭建的锅炉房一个,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
三、驳回原告迁西县太平寨镇黄土岭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永田承担。

审判长:付会军

书记员:彭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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