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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城关恒通通讯器材经营部
鲍春月
毛某某
原告:迁西县城关恒通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迁西县城关宝升昌广场一层1095号。
注册号:130227600023854.
经营者:张晓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春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迁西县。
原告迁西县城关恒通通讯器材经营部与被告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
原告迁西县城关恒通通讯器材经营部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迁西县城关恒通通讯器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迁西县城关恒通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迁西县城关恒通通讯器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迁西县城关恒通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
审判长:付有
书记员:付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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