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城关奔驰汽车租赁站
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李昌坤
王某某
于财
原告:迁西县城关奔驰汽车租赁站。
地址:迁西县。
经营者:付秀峰,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奚新岚,系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昌坤,农民。系迁西县城关奔驰汽车租赁站员工。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于财,农民。
原告迁西县城关奔驰汽车租赁站与被告王某某、于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仲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城关奔驰汽车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奚新岚、李昌坤,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城关奔驰汽车租赁站与被告王某某、于财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迁西县城关奔驰汽车租赁站要求被告王某某、于财给付租赁费47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于财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于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城关奔驰汽车租赁站汽车租赁费人民币47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
二、被告于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迁西县城关奔驰汽车租赁站与被告王某某、于财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迁西县城关奔驰汽车租赁站要求被告王某某、于财给付租赁费47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于财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于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城关奔驰汽车租赁站汽车租赁费人民币47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
二、被告于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纪仲禄
书记员:杨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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