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迁西县城关奔驰汽车租赁站(以下简称奔驰租赁站),住所地:迁西县城关长城南路。
负责人:付秀峰,迁西县城关奔驰汽车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昌坤,迁西县城关奔驰汽车租赁站实际经营者,系原告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某,农民。
原告奔驰租赁站与被告付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付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及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权富、人民陪审员侯彦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驰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李昌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付某某租用原告奔驰租赁站租赁汽车致使车辆损坏,被告付某某于同日向原告奔驰租赁站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欠到奔驰汽车租赁站修车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租用原告奔驰租赁站的汽车的过程中,应合理使用租赁物,因使用不当造成车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奔驰租赁站要求被告付某某给付修车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奔驰租赁站要求被告付某某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城关奔驰汽车租赁站修车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迁西县城关奔驰汽车租赁站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兴 代理审判员 李权富 人民陪审员 侯彦伟
书记员:武姗姗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