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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迁西县城关奔驰汽车租赁站
经营者:付秀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昌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系迁西县城关奔驰汽车租赁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奚新岚,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迁西县城关奔驰汽车租赁站与被告付某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坤、奚新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付某某在原告迁西县城关奔驰汽车租赁站租赁车牌号为冀B×××××汽车一辆,当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日租赁费2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付某某使用,被告付某某预付租金100元。被告付某某在使用该车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被告付某某的朋友赵永礼将该车拖至迁西县兴隆高轿车修理厂修理。2016年4月30日,原告迁西县城关奔驰汽车租赁站在修理厂将车取回。另,被告付某某支付租赁费2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付某某应给付原告车辆的租赁费,租赁费应按合同约定每日的260元计算,租赁期限应计算至2016月4月30日原告在迁西县兴隆高轿车修理厂取回之日止,计88天,但被告付某某先行支付的2300元租赁费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给付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城关奔驰汽车租赁站租赁费人民币205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525.5,由原告迁西县城关奔驰汽车租赁站负担294.28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23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俊武
书记员:杨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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