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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与张某某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迁西县国土资源局
张某某

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志文,该局局长。
地址: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
被申请执行人:张某某。
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6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作出了(2014)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张某某。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
现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卷宗材料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4日唐山顺丰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载明,“各类面积的量算均采用解析方法,实测项目用地总面积为0.2004公顷,其中农用地面积为0.2004公顷,占用基本农田面积为0.0公顷”,被测量地块占用迁西县某镇某村土地0.2003公顷,占用某甲村土地0.0001公顷。
但2014年4月28日迁西县国土资源局鉴定书载明,“依据唐山顺丰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勘测定界成果,(1)该地块占地2004.48平方米,……涉及占用基本农田2004.48平方米”。
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的鉴定结论与唐山顺丰测绘服务公司土地勘测定界结果相矛盾,涉案养猪场是否占用基本农田事实不清。
并且,唐山顺丰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土地勘测定界工作在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4日完成外业作业及内业整理,而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该公司勘测定界成果制作的鉴定书的形成时间却为2014年4月28日。
2014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作出(2014)D01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张某某“于2013年4月占用某镇某村集体土地建养猪场,占用基本农田面积为2004.48平方米”,但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及鉴定书制作时间均晚于(2014)D01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制作时间。
另,(2014)0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某某“于2014年4月开始占用某镇某村集体土地建养猪场”,但唐山顺丰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载明该养猪场占用某镇某村和某甲村集体土地。
综上,(2014)0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迁国土强执催字(2014)068号强制执行催告书,载明“我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对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2014)070号,行政处罚决定文号书写错误可能影响被申请执行人正确行使权利。
故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070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不准予强制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4日唐山顺丰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载明,“各类面积的量算均采用解析方法,实测项目用地总面积为0.2004公顷,其中农用地面积为0.2004公顷,占用基本农田面积为0.0公顷”,被测量地块占用迁西县某镇某村土地0.2003公顷,占用某甲村土地0.0001公顷。
但2014年4月28日迁西县国土资源局鉴定书载明,“依据唐山顺丰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勘测定界成果,(1)该地块占地2004.48平方米,……涉及占用基本农田2004.48平方米”。
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的鉴定结论与唐山顺丰测绘服务公司土地勘测定界结果相矛盾,涉案养猪场是否占用基本农田事实不清。
并且,唐山顺丰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土地勘测定界工作在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4日完成外业作业及内业整理,而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该公司勘测定界成果制作的鉴定书的形成时间却为2014年4月28日。
2014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作出(2014)D01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张某某“于2013年4月占用某镇某村集体土地建养猪场,占用基本农田面积为2004.48平方米”,但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及鉴定书制作时间均晚于(2014)D01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制作时间。
另,(2014)0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某某“于2014年4月开始占用某镇某村集体土地建养猪场”,但唐山顺丰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载明该养猪场占用某镇某村和某甲村集体土地。
综上,(2014)0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迁国土强执催字(2014)068号强制执行催告书,载明“我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对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2014)070号,行政处罚决定文号书写错误可能影响被申请执行人正确行使权利。
故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070号行政处罚决定,应不准予强制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春潮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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