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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与张某某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志文,该局局长。
地址: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
被申请执行人:张某某。
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8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作出(2015)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032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卷宗材料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0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开始占用某镇某村集体土地建彩钢房,占地面积1400.24平方米,占地类别为基本农田,不符合《迁西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所占土地未履行用地审批手续。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迁西县某镇某村集体土地1400.24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彩钢房,建筑面积1315.86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42007.2元(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准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03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春潮 审 判 员  唐保军 代理审判员  温乃馨

书记员:路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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