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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春雨、陈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刘金全
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李春雨
陈某某
史振中

原告: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迁西县喜峰中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钟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金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雨,农民。
被告:陈某某,农民。
系被告李春雨之妻。
被告:史振中。
原告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雨、陈某某、史振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百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雨、陈某某、史振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放给被告李春雨贷款200000元。
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
被告史振中为偿还以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以其拥有的座落于迁西县城水源里居委会祥和小区盛祥苑4排004号房产(迁西房权证字××号)作为抵押担保,同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土地、房屋抵押登记。
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李春雨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日。
根据双方签订的违约条款,被告李春雨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及正常利率的利息外,还应支付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罚30%的违约金,即按年利率15.85%计算支付自2014年4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春雨系夫妻关系,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
承诺如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其本人和共有人的家庭财产(不动产、动产与一切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史振中作为上述贷款本息的抵押人,有义务以抵押的上述房地产承担偿还的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雨、史振中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2、房地产抵押清单。
3、借款凭证。
4、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
5、被告史振中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
6、2014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史振中催收通知书。
7、房地产抵押的他项权利证书等相关手续。
8、利息还款凭证。
被告李春雨、陈某某、史振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春雨、陈某某、史振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李春雨拖欠原告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与被告李春雨、史振中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春雨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
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春雨系夫妻关系,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其本人和共有人的家庭财产(不动产、动产与一切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得价款优先受偿,故被告陈某某应对其与李春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史振中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及抵押担保人亦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抵押物优先偿还义务,否则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因双方“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罚30%”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雨、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2014年4月2日起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15.85%计算的利息。
二、如被告李春雨、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座落于迁西县城水源里居委会祥和小区盛祥苑4排004号房产(迁西房权证字××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其价款超过借款本息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史振中所有。
三、如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对不足清偿借款本息部分被告史振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史振中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雨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春雨、陈某某、史振中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春雨、陈某某、史振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李春雨拖欠原告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与被告李春雨、史振中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春雨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
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春雨系夫妻关系,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其本人和共有人的家庭财产(不动产、动产与一切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得价款优先受偿,故被告陈某某应对其与李春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史振中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及抵押担保人亦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抵押物优先偿还义务,否则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因双方“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罚30%”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雨、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2014年4月2日起资金占用期间按年利率15.85%计算的利息。
二、如被告李春雨、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座落于迁西县城水源里居委会祥和小区盛祥苑4排004号房产(迁西房权证字××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其价款超过借款本息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史振中所有。
三、如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对不足清偿借款本息部分被告史振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史振中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雨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春雨、陈某某、史振中共同承担。

审判长:蔡百响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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