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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迁西县金厂峪高某铁选厂、高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树新
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迁西县金厂峪高某铁选厂
高某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迁西县喜峰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常荣伯,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新,该联社金厂峪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高某铁选厂,地址迁西县金厂峪镇凿子岭村。营业执照注册号1302272400062。
被告高某(曾用名李志来),农民,系迁西县金厂峪高某铁选厂投资人。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高某铁选厂、高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新、姚慧敏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高某铁选厂、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高某铁选厂(投资人高某)、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高某铁选厂取得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高某铁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如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高某铁选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投资人高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高某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3月3日的利息人民币4447013元、加罚息人民币1334105元,2014年3月4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并支付。
二、如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高某铁选厂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以抵押房屋[房产证号迁西房权证金厂峪私有字第××号、他项权利证号为迁西房金厂峪他字第2007008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迁国用(2005)第1100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高某铁选厂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高某铁选厂清偿.
三、如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高某铁选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高某予以清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87元,由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高某铁选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高某铁选厂(投资人高某)、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高某铁选厂取得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高某铁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如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高某铁选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投资人高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高某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3月3日的利息人民币4447013元、加罚息人民币1334105元,2014年3月4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并支付。
二、如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高某铁选厂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以抵押房屋[房产证号迁西房权证金厂峪私有字第××号、他项权利证号为迁西房金厂峪他字第2007008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迁国用(2005)第1100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高某铁选厂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高某铁选厂清偿.
三、如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高某铁选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高某予以清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87元,由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高某铁选厂承担。

审判长:杨立国
审判员:王国军
审判员:刘海娟

书记员:时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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