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798409146G。住所地:迁西县喜峰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蔡保根,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华,该联社滦阳信用社主任。
被告:郑某某,农民。
被告:郭某某,农民。
被告:王敬龙,职工。
被告:郑宝山,职工。
被告:郑伟东,职工。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某某、郭某某、王敬龙、郑宝山、郑伟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郑某某、郭某某、王敬龙、郑宝山、郑伟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郑某某、郭某某、王敬龙、郑宝山、郑伟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82元,减半收取7341元,由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 杨立国
书记员:刘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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