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陆永林
剧志勇
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万东
李恒(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98409146G。住所地:迁西县喜峰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蔡保根,系该联社理事长。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永林,该联社南观信用社主任。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剧志勇,该联社风险资产管理经营中心职员。
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性质: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城关喜峰北路。
股东:刘永朋,1970年7月2日出生,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
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万东。系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恒,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永林、剧志勇,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万东、李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
二、如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迁西县城关凤凰东街南侧的2893.5㎡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迁国用(2003)字第34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64元,减半收取16532元,由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
二、如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迁西县城关凤凰东街南侧的2893.5㎡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迁国用(2003)字第34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64元,减半收取16532元,由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立国
书记员:刘海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