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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荣亮
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
蒋文喜
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798409146G。
住所地:迁西县喜峰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蔡保根,系该联社理事长。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荣亮,该联社个人业务客户部职员。
原告
委托代理人: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企业性质:有限公司。
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五村。
法定代表人:蒋文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性质:有限公司。
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海河村。
法定代表人:蒋文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蒋文喜,农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蒋文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亮(特别授权)、姚慧敏,二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文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亮(特别授权)、姚慧敏,三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蒋文喜委托代理人高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由我联社个人业务客户部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7日,执行利率9.33333‰,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蒋文喜为此笔借款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
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602844.38元、罚息人民币74044.44元,合计结欠借款本息人民币15676888.82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偿还责任。
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第一,借款人及二保证人对借款金额1400万元没有异议。
第二,虽然借款合同有关于罚息条款规定,但是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当事人是一个,都是蒋文喜,就这点,原告县联社,对这笔借款风险应该预见到,对罚息不应该要求。
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口头答辩:同上。
被告蒋文喜口头答辩:同上。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说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1400万元的申请。
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
此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发放给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400万元。
3、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该份证据反映借款人为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贷款人为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借款为1400万元本金,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执行利率为9.333333‰。
4、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
第一份保证合同债务人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债权人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第二份保证合同债务人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蒋文喜,债权人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两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保证金额为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合同中所载的利息。
5、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
第一份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文喜。
第二份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文喜,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6、代码证复印件两份。
第一份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码证号为××。
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第二份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代码证号60127850-X。
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
7、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
证明被告蒋文喜家庭成员身份情况。
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借款合同中的罚息规定有异议,该笔贷款违反金融信贷规定,故不应该对罚息有要求,不应该收取罚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上。
被告蒋文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上。
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蒋文喜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蒋文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三被告认为该笔贷款违法金融信贷规定,不应收取罚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蒋文喜作为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蒋文喜对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蒋文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60元,减半收取57930元,由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蒋文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三被告认为该笔贷款违法金融信贷规定,不应收取罚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蒋文喜作为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蒋文喜对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蒋文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60元,减半收取57930元,由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蒋文喜承担。

审判长:杨立国

书记员:刘海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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