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证:79840914-6,地址:迁西县喜峰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常荣伯,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成玉,该联社公司业务客户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地址: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厂峪村。投资人:
李某付。
被告:李某付,农民。
被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
法定代表人:张庆国,现变更为郭亚娟。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李某付、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成玉、姚慧敏,被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李某付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成玉、姚慧敏,被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亚娟、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李某付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某付经营的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于2011年5月30日从我联社公司业务客户部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5月3日,利率为10.516667‰,截止到2014年6月17日,结欠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914033.39元、罚息人民币407520.85元。被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是此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三被告进行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要求三被告偿还所欠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到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
被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答辩:一、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原法人张庆国于2013年3月6日死亡,2013年4月8日变更法人代表为郭亚娟,但企业的地址及名称没有变,且该企业一直正常生产经营,并按时交纳各种税费,不属于下落不明。二、该笔贷款担保是公司原法人张庆国个人行为,并未召开股东会议,新法人代表郭亚娟并不知情,原告公告催收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在此前原告未对郭亚娟或企业进行直接催收,其公告催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中关于公告催收的法定要件,即1、只有在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催收的。2、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刊登催收公告。只有同时满足两个条件蔡可以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前提下下进行催收公告,故该公告属于无效催收,不具有中断时效的效力。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债权,直接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应直接到被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进行催收。四、该笔贷款发生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3日,被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案中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6月17日,超过了诉状时效的最后期限时间即2014年5月3日。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未对被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进行具有能中断时效效力的催收,故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对被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李某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申请人为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借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5月3日,借款利率为10.516667‰。3、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人为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贷款人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1666‰。4、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5月30日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保证人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债务人: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保证人: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债权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5、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第一份企业名称为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投资人为李某付,企业住所为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厂峪村。注册号为130227200001008。第二份企业名称为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庆国,企业住所为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注册号为1302272000002718。6、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份。第一份为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某付,代码为:73874387—1。第二份为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郭亚娟,代码为66906370-8。7、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七份。证明原告进行催收的事实。8、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的担保有效。9、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中涉及到公司盖章的均有异议,要求鉴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李某付、被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诉讼中,被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合同中涉及公司盖章部分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司法鉴定,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付经营的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从原告所属公司业务客户部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至2012年5月3日止,月利率为10.516667‰。如借款人不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原利率的基础上加罚30%。被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是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3月23日多次对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李某付进行贷款催收。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在《河北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对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公告载明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庆国)进行债权催收。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付经营的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到2014年6月17日,被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截止到2014年6月17日,二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914033.39元、罚息人民币407520.85元。
查明,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李某付。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2013年3月6日,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国死亡,2013年4月8日由张庆国(死亡)变更为郭亚娟。
本院认为,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李某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间保证担保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一直进行生产经营,企业地址并未搬迁。原告应该直接进行催收。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在《河北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要求被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此时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庆国死亡,郭亚娟于2013年4月8日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通过《河北法制报》刊登的催收公告不具有当面催收的实际效果,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新法定代表人郭亚娟无法律义务必须关注此种公告,并注意到该公告,故该公告不具有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意义。企业借款合同载明,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于2011年5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3日,被告鹏跃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截止至2014年5月3日。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对被告鹏跃公司进行具有能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催收,故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要求被告鹏跃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如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投资人被告李某付应当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6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1914033.39元、罚息人民币407520.85元,2014年6月1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并支付。如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李某付予以清偿。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50元,由被告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和园铁选厂、李某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立国
人民审判员 郭凌云
人民陪审员 刘海娟
书记员: 王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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